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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家地里投毒玉米粒也构成投放危险物质罪?

青法平台 青苗法鸣 2023-09-28

编者按:本文系对“毒玉米粒案”中系列出罪路径的分析。在“毒玉米粒案”中,行为人为防止牲畜破坏药材而在自家用地上播撒有毒玉米粒,却不慎毒死他人的山羊,被法院认定为构成投放危险物质罪。然而,这并非没有疑问。根据阶层犯罪论体系的审查过程,行为人的法益侵害性与非难可能性是否达到了值得科处刑罚的程度?是否存在违法或责任阻却事由?这些问题还需要进行深入分析。


作者简介

程嘉骏,上海政法学院刑事司法学院,法学(刑事司法方向)20级本科生。


近日,“毒玉米粒案”引发热议。山西一农民杨某苦于自家药材地常常被羊群踩踏、啃食,于是为防止牲畜破坏药材而在自家用地上播撒有毒玉米粒,并在药材地两边放置了写有“小心剧毒”的纸箱片作为警示。其后,同村村民张某放羊至该处,9只山羊吃了有毒玉米粒后死亡。经鉴定,9只山羊价值13940元人民币。案发后,杨某经传唤主动到案供述犯罪事实,赔偿被害人23600元并取得谅解。当地法院判决杨某犯投放危险物质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评价本案被告人究竟“冤”不“冤”不能仅凭感性认识,而应使目光来回往返于法律与事实之间,得出合法又合理的结论。


一、法益判断的出罪:纯粹的财产利益是否属于公共安全


犯罪在本质上是违反行为规范且侵害法益的行为,即如若某行为没有造成任何法益侵害结果或者没有对法益造成任何危险,那么该行为不能被评价为犯罪。本案中,行为人杨某在自己用地上播撒有毒玉米粒的行为,涉嫌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114条之投放危险物质罪。该罪属于危害公共安全类的犯罪,其法益为公共安全,因此,判断杨某之行为能否被评价为投放危险物质罪,得先判断该行为是否侵害了公共安全。杨某投放有毒玉米地的位置是在自家的药材地中,且在两旁放置有警示牌,所以并不会对他人的人身权利造成威胁,而只可能伤害到途径的牲畜。动物在我国的法律体系中属于动产,可能有争议的是宠物的法律地位,但本案中被毒死的系杨某同村农民放牧的山羊,不可能是宠物。因此,本案中的山羊作为动产而只是饲主的财产。于是,问题转化为:单纯的财产利益是否是公共安全?


我国传统理论认为,公共安全中包括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只是有的学者认为公共安全是不特定多数人的重大财产安全,有的学者认为公共安全是不特定或者多数人的重大财产安全。然而,张明楷教授对传统观念提出了质疑,认为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不能成为公共安全的内容。首先,如果认为行为只要侵害了价值重大的财产就构成危害公共安全犯罪,那么,一方面,盗窃银行并取得重大价值财物的行为便构成危害公共安全犯罪,显然不符合我国的立法情况与司法实践;另一方面,故意损坏数额较大财物的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而过失毁坏数额较大财物的行为反而可能构成更为严重的危害公共安全犯罪,显然不符合逻辑。其次,如果只要行为侵害了不特定或者多数人的财产就属于危害公共安全犯罪,那么针对不特定或者多数人实施的集资诈骗行为,流窜犯盗窃多人财物的行为,都成立危害公共安全犯罪,这显然令人难以接受。


然而,根据我国现行立法模式,应当承认纯粹的重大财产利益也是公共安全的一部分。例如,《刑法》第115条第2款规定,过失以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即使只造成了公私财产的重大损失,也成立犯罪。如果否认纯粹的财产利益是公共安全的组成部分,则只能将该类犯罪解释为过失危险犯,令人难以接受。所以,在现行立法框架下必须承认重大公私财产安全也是公共安全的构成部分。当然,也必须承认张明楷教授的批判具有合理性,所以有必要对作为公共安全的财产进行合理的限制,以区分危害公共安全犯罪和妨害市场经济犯罪,以及避免处罚并不当罚的行为(例如过失损害财物的行为)。有学者主张从行为方式着手限制作为公共安全组成部分的财产,从而回应张明楷教授的质疑。其主张盗窃等行为方式并不属于刑法分则第二章所规定的行为方式,将公共重大财产纳入公共安全的范围,并非意味着只是取得重大财产,而是只要以危险方法危害公众只重大财产的行为方可构成危害公共安全犯罪。


由此笔者归纳,只有符合下列条件的财产方可属于公共安全:首先,必须是属于不特定或多数人的重大的公私财产,该项限制来源于公共安全之“公共性”;其次,财产损失的造成必须处于公共安全领域,该项限制来源于公共安全之形式特征。例如,集资诈骗罪虽然也会使得不特定或多数人的重大公私财产遭受损失,但财产的损失系发生在市场经济领域,而非公共安全领域,因此不属于公共安全犯罪。又例如,流窜犯盗窃多人财物的,也只是发生在私人财产领域而非公共安全领域,因此也不属于公共安全犯罪;最后,造成重大公私财产之损失的手段必须能对公共安全造成威胁,该项限制来源于公共安全之实质特征。一般的盗窃行为固然不可能构成危害公共安全犯罪,但是如果行为人盗窃输电线路,则有可能对市民的生活造成风险,因此该盗窃行为便具有了危害公共安全的性质,可以被评价为危害公共安全犯罪。


回到本案,行为人杨某在自家药材地里投放有毒玉米粒,并且在两旁放置有警示牌,实质上并不会对公共安全造成威胁,形式上也并不属于公共安全领域,因此即使造成了不特定人的重大公私财产损失,也不应当认定其构成危害公共安全犯罪。


二、客观归属的出罪:危害结果能否归属于行为人之行为


退一步讲,即使认为杨某的行为侵害了公共安全,其后也应当检视该危害结果是否能归属于杨某的行为(也即在现代风险社会,不能单纯以事实层面的因果律来判断某行为是否属于不法,而应当同时考虑价值评价)。至于如何判断结果是否可以作为行为人的作品而归属于行为人,日本学界的通说是相当因果关系说,而德国学界的有力学说则是客观归属理论(我国刑法学界一般将objektiver Zurechung翻作“客观归责”,然而该译法容易与Verantwortlichkeit,也即能否把已经实施的不法行为归责于行为人的概念相混淆,因此晚近以来的学者倾向于将其译为“客观归属”)。


相当因果关系说认为,通过一般性地观察某种事态,当一般人在经验上认为存在某种先行事实就会发生某种后行事实是通常的,那么就肯定结果的归属。然而,即使在日本学界,相当因果关系说也遭遇了相当的危机,首先表现在所谓的相当性概念十分模糊,并不能为处理案件提供一个客观的判断标准;其次,相当因果关系说无法处理存在特殊介入因素的情形,并不明确的判断标准不具有结论的稳定性。因此,部分日本学者乃至判例也开始采用客观归属理论。


客观归属理论认为,只有当行为人之行为对行为指涉的对象制造出了法所不容许的风险,并且该风险在具体的结果中也合乎法则地得到实现,行为人所惹起的结果才能客观地归属于行为人的行为。晚近以来,越来越多的我国学者开始主张客观归属理论,甚至实务中也出现了以风险产生与风险实现来判断因果关系的有无的判决,应当认为,以客观归属理论来谈论现代风险社会下的案件更具合理性与可操作性。


于是,首先应判断杨某的行为是否制造了法所不容许的风险。笔者管见以为,在自家药材用地上播撒有毒玉米粒的行为并没有制造法所不容许的风险。因为,根据农民的一般思维,当田地中出现害虫,那么理所应当要以农药除虫以保障收成。同样的,当杨某发现自家的药材地经常遭受牲畜的踩踏和啃咬,那么以农药除害的行为亦是农业的一般行为。更何况,杨某也在药材地两边的醒目处放置了警示牌,以警告周围的农民切莫将家畜赶到此处误食毒玉米粒,所以其并没有造成法所不容许的风险。


其次,即使认为杨某的行为造成了法所不允许的风险,该风险的实现也并非纯粹的合乎风险管辖(Risikozuständigkeit)的原则,而介入了受害人自我答责(Risikoübernahme)的因素。当杨某完成投放有毒玉米粒的行为,并且做出相应的警告标识以后,具有风险认识能力被害人驱赶羊群前往杨某的药材地进行放牧,其闯入他人的私人领域的行为属于自我答责地打破了杨某对风险的管辖,因此阻断了危害结果归属于杨某行为的流程。


三、本案行为人杨某可能存在的其他出罪事由


再退一步讲,即使认为杨某的行为符合投放危险物质罪的构成要件,即构成要件结果合乎法则地达成,且能归属于杨某的被评价为投放危险物质的行为。其后也应当讨论杨某的行为是否具有违法性,以及是否存在其他出罪事由。


首先需要考虑的违法阻却事由是《刑法》第20条规定的正当防卫。若要成立正当防卫,则被害人的行为得对杨某的法益造成正在进行且现实存在的不法侵害。而被害人放牧山羊至杨某的药材地,其家畜已经对杨某的财物进行破坏,因此符合正当防卫的情势。值得讨论的是,杨某的防卫行为是否过当,也即为防止牲畜踩踏、啃食药材而在药材地中投放有毒玉米粒的行为是否明显超过了必要的限度并造成重大损害。本案中,杨某被侵害的是财产权利,被害人最终因杨某的行为而造成损失的也是财产权利,同时,杨某亦在投放有毒玉米粒后在药材地两旁放置警示标志以防止不当的损害。因此,不应认为杨某的防卫行为过当,杨某构成正当防卫而阻却违法。


其次,杨某的行为可能符合《刑法》第13条的但书条款,也即其情节显著轻微或者危害不大,从而不构成犯罪。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是犯罪的本质特征,而考察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应当以发展的眼光全面地审视其实质。本案杨某是出于农业思维模式的以农药保护田地免遭牲畜侵害的目的而实施的行为,所以主观恶性不大,再犯可能性较小。因此,具有适用但书条款的可能性。即使认为杨某为被害人造成了数额较大的财产损失,那么在其已经积极赔偿被害人且取得谅解的前提下,也存在适用《刑事诉讼法》第177条第2款酌定不起诉的空间。


综上所述,杨某的行为完全存在出罪的空间。刑法与其他部门法最显著的区别在于其法律后果的严重性。可以说,刑罚是最为严厉的法律后果,本身即是一种恶。刑法之目的在于利用刑罚这种恶来针对行为人所犯下的不良举止,以作为对其违反社会规范的责难,最终调整社会关系。但是,刑法更应保障其谦抑性原则,对行为人施加刑罚能否实现社会效果?该刑罚是否是正当的、应然的、必须的?这是需要经过严格论证而并非不言自明的。应当认为,本案杨某的行为并不值得动用刑法加以调整,而以行政法乃至民事法处理即可。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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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责编 ✎ 稻壳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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